开发发展讯,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含有中国的商标应不应该被核准注册?
含有中国的商标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涉案争议商标:
请看商评委裁定:
关于第10939673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0342号
申请人:海宁汉口北皮革市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5日对第10939673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海宁”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二、争议商标包含了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商评委对包含“中国”的商标审查惯例一直较为严格,在第42类服务上包含“中国”的商标被驳回的比比皆是。
根据2010年7月28日商标局《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的规定,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
一是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二是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过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是申请商标与申请主体之间具有密切的对应关系;
四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本案中争议商标未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设立经过了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被申请人 将“海宁中国皮革城”作为其企业简称是经过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其经营范围不一致。故争议商标理应无效宣告。
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虽然为组合商标,但基于中文作为相关公众的母语识别度较高,故其显著识别文字在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而“海宁中国皮革城”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标识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海宁”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皮革城”则表示行业特点,“海宁”、“中国”、“皮革城”均不具有显著性。
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将缺乏显著性的“海宁中国皮革城”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明显带有垄断之嫌,而且在其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又刻意阻止其他商家对“海宁”、“皮革城”的合理使用。“海宁”作为皮革之都,其城市名片是属于整个海宁百姓及企业的,被申请人将其垄断作为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等商标先后遭遇驳回,其仍继续改变注册方案试图获得该文字的注册,足见其扰乱正常商标秩序的行为,缺乏诚信。
五、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其具体的生产或服务主体,无法具体到海宁某一特定企业,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从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识别,会将其与“皮革”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一定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形成垄断之嫌,不利于整体海宁当地皮革产业发展,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海宁”查询结果、商评委在先案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创建于1999年2月,2010年1月26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截至2015年底拥有19家合资和控股子公司,员工1100多人,注册资本11.2亿元,公司股东人数31211户,是我国目前唯一发行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
二、海宁中国皮革城是目前中国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皮革专业市场,已经建立了以海宁为总部,遍及黑龙江哈尔滨、辽宁佟二堡、四川成都、湖北武汉、山东济南、河南新乡、江苏沭阳、新疆五家等地的连锁网络,经营户8000多家,市场批发业务覆盖全国各地和欧美、亚洲的几十个国家,年销售额200多亿元,是全国首屈一指的龙头皮革市场,先后被工商总局评为“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2015年经国务院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被列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市场,并获得中宣办、国务院新闻办、中国皮革协会的肯定。因此,“海宁中国皮革城”作为被申请人所举办市场的名称整体,已具有显著性特征,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中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要求,是合法行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是被申请人的商标主体也是企业字号,英文部分“hclc”是被申请人企业英文名字“Hanning China Leather City Co.,Ltd”的缩写。被申请人主要经营活动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为更好的保护企业商标,防止不法分子搭便车、抢注,故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这也是符合企业对市场发展的需求,是合法行为,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除外”规定中,明确规定“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中包含“中国”二字,其作为整体注册符合上述要求。实践中“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中国大饭店”、“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等商标亦获准注册。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同时规定“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符合上述规定,实践中“鑫刚国际皮革城”、“辛集皮革城”亦获准注册。对于公众而言,“海宁”不仅是浙江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同时也是海宁优秀皮革产业和皮革产品的代名词。带有国家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商标不必然被驳回、被无效、撤销,例如“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无效宣告案件、“中国劲酒”驳回复审案件等。
四、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独创性,并且具有对应性、唯一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维持注册。尽管“海宁”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但“皮革”二字并非是被申请人从事的“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的通用名称或仅仅表示服务的原料等特点的服务名称。“城”在这里表示被申请人开发的市场规模的庞大、商品的丰富、功能的齐全、人气的旺盛等。故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
争议商标的对应性、唯一性:被申请人开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是海宁市唯一的皮革行业巨型综合市场,在海宁市再无第二家市场使用该名称。相关公众看到“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字样,均会和被申请人总部以及开设在各地的分市场产生关联。位于海宁的总部市场自1994年开业起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2001年起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设立的分市场,开始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图文商标,相关公众均明了指的是被申请人在海宁市场总部和在各地开设的皮革市场。
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非常强的商标显著性。邓小平南巡讲话后为推动海宁区域特色产业和商品经济发展,由海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推动,由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并于1994年建成开业,在当年成功承办了由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皮革协会等支持和主办的全国首届皮革服装展销会(并每年举办持续至今)。2001年前后,海宁中国皮革城便已开始成为全国性影响力的皮革专业市场,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浙江日报等权威媒体纷纷进行报道。2001年海宁市人民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海宁中国皮革城管委会,负责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统一规划、管理。
2007年由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通过连续长期使用,作为被申请人专用名称被广泛认可和接受,几乎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时间超过20多年,“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的使用时间超过15年,从未中断。从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知,自199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已开始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从被申请人收集到的报刊可知,1997年10月7日《人民日报》已经开始以“海宁皮革城搬上因特网”为标题来报道被申请人开办的市场。
2001年11月起《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等媒体纷纷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进行了报道。“海宁中国皮革城”市场在全国9个省份开办,另有郑州分市场于2016年开业,市场辐射和影响力遍及全国。争议商标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市场影响力和美誉度遍及国内外。被申请人及时打击侵害争议商标的行为,防止争议商标的淡化和弱化。
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另有侵权纠纷,目前已通过庭审并在等待诉讼判决,申请人提起该无效宣告程序,意在“中止诉讼”,干扰司法审判,其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自成立之日起只针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自始无经营活动的税收记录、无社保记录,完全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据了解,申请人的母公司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同样开办了一家皮革市场并在宣传上使用“汉口北海宁皮革城”,该名义已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知晓后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已一审庭审审理,不日即将判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母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后,受其母公司指使对被申请人提起无效程序,庭审中其母公司当庭出示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并申请法庭中止审理。因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带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性。
七、海宁中国皮革城作为一个具有全国影响力的产业服务平台和商贸集散中心,已经成为中国皮革企业品牌化发展的载体,也是消费者采购优质皮革商品的载体,一旦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海宁中国皮革城入驻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公众利益带来损害。八、申请人在先对被申请人多个与本案类似的商标、以相同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均被裁定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海宁皮革志》;
2.商评委在先裁定、最高院在先判决;
3.海宁市地名办、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地名、市场名称的说明,以及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海宁皮革城成立时间的证明;
4.事业法人证书、全国皮革服装展销会及报道,新闻媒体的报道;
5.被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市场照片等;
6.被申请人近几年营业收入及营销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公开发行股票批复;
8.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
9.被申请人荣誉证书及领导视察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广告照片;
11.侵权案例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侵权照片等;
12.申请人从未正常经营证明及与本案当事人相关的案例庭审文件;
13.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意见外,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一、争议商标中包含“中国”文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容易导致对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法院对包含“中国”的商标也是不予以支持的。
二、“海宁中国皮革城”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直接描述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三、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信息、法院在先判决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后撤回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3月5日裁定予以结案并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现该商标为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包含文字“中国”,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
对此,我委认为:
首先,虽然争议商标包含文字“中国”,但争议商标整体由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字母“hclc”及图组成,与中国国名已形成区别。
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等证据可知,海宁皮革城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牵头,皮革城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运营,1999年改造后以海宁皮革城资产组建设立了海宁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公司,2007年10月名称变更为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名称变更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底被批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出具的地名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以及被申请人广告宣告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综上,争议商标由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主要部分与其他文字图形共同构成,整体已与中国国家名称形成区别,并在市场上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属于对中国国名的滥用,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中“海宁”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虽然包含地名“海宁”,但商标整体由“海宁”和其他显著部分共同构成,具有显著性,且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海宁中国皮革城”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对此,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非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亦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
对此我委认为,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中,申请人未提交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具体法律条款,其主张我委不予以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对此我委认为,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对此,我委认为,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对应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误认商品品质等特点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核定服务上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乔向辉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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