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发展教您如何进行商标通用名称判断,避免侵权
阅读之前达合奕先给大家普及下商标法:《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直接针对的是商标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的重要情形之一的正当性使用抗辩。正当使用抗辩原先规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此次商标法修订,此类抗辩事由由法规上升为法律,可见其重要性。
通用名称属于商标侵权案件正当使用抗辩中常见,但争议最大的一类。上述法律规定仅体现原则性,实务中,对何为通用名称、在什么样的地理或者人口范围内被认可才属于通用名称以及判定通用名称的时间点应以什么为准等问题仍存在分歧。
一、通用名称的概念及其类别
相对于特有名称而言,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1]从商标的属性来讲,商标最本质的功能为识别功能,即将商标和商品的提供者联系起来。商标的其他功能都是在这一基本功能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与此相反,由于通用名称缺乏先天显著性,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和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如果允许将含有通用名称的标识注册为商标,或者在取得商标注册后禁止他人的正当性使用,显然是将一种公共资源演变为一种垄断性资源,这对于其他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对于正常的市场竞争也是有害的。因此,《商标法》明确规定,标志中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亦随时可以提出无效宣告。[2]当然,由于无效宣告在程序上相对繁琐,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直接进行正当性抗辩,对被告来说,在诉讼目的上更为经济和直接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按照该条规定,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对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由于援引指示清晰,标准固定划一,在判断上显然相对简单,对被告来说,在举证责任上亦相对容易。实务中的难点和分歧较大的是对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二、判断通用名称的地域标准
上述《意见》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可见,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全行业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的名称为通用名称,对此,基本达成共识。但有些商品名称则具有鲜明的地域特性,并非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所普遍认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习惯、物产、语言等存在许多差异,相同物品在不同的地区往往有不同的名称或叫法。[3]如地瓜,在福建有的地区叫番薯,有的地方叫红薯,还有的地方叫红苕,叫法不同,但指代的显然是同一种类的物品。某些商品(特别是土特产)的市场较为固定,其仅为特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和使用。如福州鱼丸、兴化米粉、泉州肉棕、闽南线面等等。因此,仅在特定区域内通用的商品名称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故《意见》在以全国范围作为地域标准的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又特别规定,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因此,地域范围的大小不应当影响通用名称的认定,将那些由于特定地域、传统工艺、历史传承等自然、人文因素形成的,只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的商品的名称认定为通用名称,是合法的,也是合理并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地方性的通用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绝大多数与该地区的名优特产有关,反映的是名称背后的经济利益之争,也就是对争议名称上所承载的商誉的争夺。[4]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名优特产,如受地理环境限制等原因形成的具有区别于其他产地的产品的特有品性,明确指代当地一种特产,则并非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同行业经营者都有权在其同类商品上使用这一通用名称。如福州米厂诉五常金福粮油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中[5],法院即认为“稻花香”虽然经认定属于通用名称,但是由于其种植加工仅限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特定的稻米产区,仍具有较为明确的地理位置的指向性,指代一种大米特产,并非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大米生产经营者都有权在其大米商品上使用“稻花香”文字。
领导说了!
你点跟帖评论下,
小编的工资就涨一毛!
已有100000+用户注册开发发展平台,有你吗?